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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3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邱百群
朱甚珍
被 告 蔡雪芬
張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雪芬、張益誠間就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0000- 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四五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九如鄉○○路三十之十一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益誠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蔡雪芬、張益誠間就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0000- 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5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九如鄉○○路30之11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3年7 月2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3年8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張益誠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93年8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被告張益誠所同意並為言詞辯論,有本件本院民國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又本件被告蔡雪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 月19日與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辦信用卡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自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至96年7 月3 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共積欠新台幣(下同)88,314元尚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57,379元未清償,陽信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6年7月31日讓與原告。
詎被告蔡雪芬本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卻於93年7 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張益誠,並於93年8 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被告蔡雪芬因此陷於無資力,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以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蔡雪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益誠則以: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張益誠貸款購買並登記在其前妻即被告蔡雪芬名下,被告張益誠不知被告蔡雪芬申請信用卡一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蔡雪芬於上揭時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被告蔡雪芬積欠帳款未全部繳清,共積欠新台幣88,314元,並於93年8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益誠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張益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
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蔡雪芬積欠原告貸款88,314元迄未清償,並自93年4 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徵被告蔡雪芬確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而被告張益誠亦於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被告蔡雪芬自93年4 月間即因消費性貸款無法償還等情在卷,則被告蔡雪芬明知其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所欠債務,即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猶於93年7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益誠,復於93年8 月12日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債權人之原告無從求償,被告2 人上揭贈與之無償行為,顯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2 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益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從而原告之主張依法自屬有據,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張益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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