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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李屏雄
被 告 廖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以100 年度屏補字第7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7 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繳費簡答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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