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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簡字第358號
訴訟代理人 林涵如
複 代 理人 顧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已定有明文,又分公司雖具有當事人能力,但僅為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而不具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是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即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訂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可參。
故聲請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2 段178 號11樓」,且聲請人之屏東營業處僅辦理退費問題,並無經營其他業務,足見鈞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轉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經查:
㈠、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定有明文。
又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 號、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總公司之分支機構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重點應在於獨立機構,而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此就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自明(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屏東營業處之保險業務員王念君,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相對人之名義,擅自與聲請人簽訂要保書,且未經相對人授權盜用相對人之印文,製作國華人壽公司保險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記載相對人所有中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荷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繳付各該保單保險費共224,871 元,惟相對人繳付保險費乃聲請人之營業員王念君之冒名偽造行為所致,實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保險契約存在,聲請人受領每月保險費無法律上之原因,相對人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查,聲請人主張其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78 號11樓,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惟聲請人現仍在屏東地區設有屏東營業處,有本院自聲請人架設網頁查得之國華人壽全省服務分支機構地址、電話細目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撥打聲請人屏東營業處之電話詢問辦理相關業務為何,該營業處經理表示,屏東營業處目前仍有營運,地址為屏東市○○路19號4 、5樓,4 樓為分公司之行政部門,營業項目包含辦理保戶契約變更、保戶理賠、保費之收付,5 樓為公司業務部門,負責招攬業務,此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聲請人在屏東設有營業所,且一般民眾亦得在聲請人所屬之屏東營業處與聲請人訂立保險契約及申請保險理賠等業務,足堪認定。
至聲請人固主張營業處僅代總公司辦理退費事項,及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院管轄云云。
然查,聲請人所述屏東營業處僅辦理退費事宜一節已與上開營業處經理所述不符,退步言之,縱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然此僅聲請人內部之分工,就相對人而言,其洽辦相關業務或程序均只要至屏東營業處即可;
再者,最高法院18年上字1720號判例意旨乃闡述總事務所之定義,及被告公司若未變更登記總事務所地址,而另實際在登記事務所以外處所營業,則原告仍得向註冊登記之事務所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不因此受限僅得在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之法院起訴,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容有誤會。
從而,本件既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保險契約存在與否,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涉訟,而相關之保險契約又為聲請人屏東營業處之營業員所招攬,堪認本件不當得利事件乃係關於聲請人屏東營業處因業務而涉訟者,參照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屏東營業處既屬本院轄區,本院仍得管轄,聲請人之聲請尚與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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