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簡,38,2011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38號
原 告 余素近
被 告 蔡龍男
周正彬
兼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蔡嘉倩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第149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承租坐落同段第1474號地號土地相鄰,並歷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均認被告就通行上開第14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惟原告對通行權仍有意見,故否認被告通行權之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第149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承租之同段1747等地號土地間之通行權不存在。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被告蔡嘉倩與訴外人洪劉玉蜜間就坐落上開第1474地號土地之租約早於民國95年4 月30日屆滿,迄今均未承租。

被告等現今已未利用上開第14 74 地號土地及號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之情事,是兩造間無通行權存否之爭執。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然欠缺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原告雖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第149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承租之同段1747等地號土地間之通行權不存在,然被告等辯稱被告等現今已未利用上開第14 74 地號土地及號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之情事等語,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等所辯並未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兩造間並無通行權存否之爭執等語屬實。

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等有無通行權之不安狀態,並無法藉由本件確認私法上權利之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通行權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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