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簡,384,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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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吳正平
原 告 吳正榮
原 告 吳林蘭妹
原 告 吳正明
被 告 馮楊清蘭
訴訟代理人 馮連昌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承租土地事件,本院於10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承租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957 地號土地。

嗣原告於99年9 月14日申請換約承租時,經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派員勘查發現,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957 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黑色部份,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種植農作改良物。

因原告承租範圍包括系爭土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租賃權,爰依法請求排除侵害,故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957 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黑色部份,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4 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提出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函文、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派員勘查現場圖等為證。

二、被告略以:緣日據時期興建屏東縣隘寮溪堤防,形成河川腹地;

光復後民眾爭相開墾河川地,以增加收益,系爭土地早於民國48年間,經由被告之父開墾耕作,使用至今;

民國56年間,國有土地開始放租,但屏東縣政府代管放租屏東縣長治鄉○○段957 地號國有土地時,因未依實際耕作範圍放租,致使實際耕作範圍與放租面積不同;

被告曾於80年間向屏東地政事務所陳情,未有結果,嗣於99年10月間復向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陳情,請求更正,使實際耕作範圍與放租面積一致,致遭原告提起本訴。

但系爭土地早於民國48年間,經由被告之父開墾,至今仍由被告耕作使用,並無侵害原告占有之事,故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於法無據等語為辯,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陳情書等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此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即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時,惟占有人始得為之,如未占有,即不能請求返還占有。

㈡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向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承租系爭土地,承租期間為自99年10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向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查明屬實,有該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函文在卷足查,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就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一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及屏東縣政府,是否曾依租賃關係交付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分處函覆意旨略以:「... 系爭土地係屏東縣政府代管期間以耕地放租予吳正明、吳正平、吳正榮及吳林蘭妹之被繼承人吳庚辰,嗣系爭土地移還該處時,吳正明、吳正平、吳正榮及吳庚辰之繼承人吳林蘭妹於99年9 月14日向該處申請接管及繼承換約... 」等語,屏東縣政府函覆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本府代管期間放租予吳文英(自62年下期起租),嗣因承租人死亡,由其繼承人吳正明、吳正平、吳正榮、吳庚辰於90年間申請繼承換約,..」、「....至於63年核准放租當時有無交付租賃土地於吳文英之行為,因年代久遠,查無放租當時點交土地之相關資料。」

等語,此有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函文及屏東縣政府函文附於卷宗內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頁、第65頁),參以原告亦自承:「... (主張被告於何時開始於系爭土地耕作?)被告應該是在民國50幾年的時候開始耕作。

...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足見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或屏東縣政府,於放租予原告時,並未交付系爭土地,原告就其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能再提出任何訴訟資料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尚難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揆之首揭說明 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如前揭聲明所示之請求,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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