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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林成榮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林耀南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複 代 理人 鍾武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司票字第53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被告與訴外人林群雄共同謀議策劃,脅迫原告簽發,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告以非正當交易往來取得系爭本票,應不得對系爭本票主張權利。
又原告之發票意思表示有瑕疵,爰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其並無真正之發票意思,故對於原來就無效之票據無從讓執票人主張任何票據權。
按民法第92條 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依該條第2項反面解釋,脅迫之意思表示之撤銷得以對抗善意第三人,故縱使被告為善意第三人,原告仍無須負票據責任。
並聲明: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司票字第535 號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亦未曾接觸,被告於100 年1 月間委託訴外人林群雄銷售玉飾及玉石,經訴外人林群雄估價約300 萬元,並約定一個月內完成銷售否即則應返還上開物品,詎到期被告僅收受23萬元,林群雄推說已將物品賣給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金燈,但訴外人林金燈未交付任何款項,屢經被告催討剩餘款項,遲至100 年7 月下旬,林群雄告知訴外人林金燈已交付訴外人林金燈所簽發本票四紙及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三紙作為清償積欠訴外人林群雄款項之用,訴外人林群雄即將該本票七紙交付被告,作為清償上開物品之部份款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均屬合法。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即善意執票人自不受發票人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原因關係而影響。
㈡、又本件應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蓋該條項係指自無權處分人(即偽造票據)取得票據之情形,自與本件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不同。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又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原告若欲主張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就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責任,故若原告即發票人欲對執票人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對價抗辯,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被告因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司票字第535 號裁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為真正。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與訴外人林群雄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為: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脅迫所為?㈡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脅迫所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與訴外人林群雄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固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261 號起訴書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雖訴外人林群雄現係遭起訴,然非為被告,況訴外人林群雄是否即為有罪之認定,尚待審酌,且原告亦陳明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30 頁)。
從而,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與訴外人林群雄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尚不足採信。
㈡、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參酌。
原告主張其系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固據提出上開起訴書為證,是否有遭脅迫情事,容有疑義,業經說明如上,況若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而撤銷意思表示,僅得以發票無效對抗前手,此屬票據抗辯問題,而非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問題。
又原告其就被告與訴外人林群雄間有何不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即被告有何惡意之情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見本院卷第130 頁),依上開說明,實礙難認被告不得就系爭本票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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