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簡,47,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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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47號
原 告 張承雲
被 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764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

惟原告係於民國94年3 月間遭訴外人林永興與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承辦人員詐騙而申辦麥克現金卡,且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由原告親自所為,原告亦從未自訴外人中華商銀處收取任何款項。

嗣被告雖因法人合併而繼受中華商銀對原告之上開債權,然被告所稱原告積欠消費債務既有不實,故上開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原告1,499, 370元,及其中1,488,486 元自97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顯然有誤,被告對原告請求清償債務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64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確定,原告所述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其主張撤銷執行程序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執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499,370 元,及其中1,488,486 元自97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7642 號受理,且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經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之後,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因此與既判力相牴觸之事項,不得為異議之事由。

而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起異議之訴。

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於既判力之基準時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以前,當事人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在採辯論主義之民事訴訟制度,如當事人不為提出,法院即無從斟酌,是不論其知悉與否,亦不論未提出有無過失,均喪失其提出之權利,此即為既判力之失權效或遮斷效。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麥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簽名非真正、且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等情,均發生在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並經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20號之確定判決予以調查認定,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者,依上說明,原告即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拘束,其執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足取。

另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從未向被告為任何之清償之事實,此為原告所自承,及被告亦不同意拋棄對原告之債權,復查無有何消滅、妨害被告請求權發生之事由,故原告以之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於法有據。

㈡、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其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然查,本件被告係持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與上開條文應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執行名義之始得提起規定,顯不相符,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2 項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642 號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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