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簡,501,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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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陳學台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先位主張聲請人與陳為國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293 之10地號、面積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766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瑞光里安心四橫巷329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4年11月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該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復備位主張聲請人與陳為國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買賣行為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訴請撤銷聲請人與陳為國間之上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均聲明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本件系爭房地雖坐落於鈞院管轄地區,惟聲請人之工作地點及生活圈均在臺北,為利於本件訴訟進行,爰聲請移轉管轄,請求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聲請人與陳為國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撤銷其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均請求聲請人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有變更不動產物權之效力,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

另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部分,雖係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 、第242條規定請求而非專屬管轄,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本院管轄,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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