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簡,505,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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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505號
原 告 栗莉晴
被 告 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以本院100 年度屏小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3834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然查被告曾協議共同投資,且對原告所經營之護理所強行安插護理人員即訴外人康安利,伊已支付訴外人康安利勞健保、勞退及醫生費用、薪資等共新台幣(下同)214,340 元;

被告既為股東,亦應支付,故以支付訴外人康安莉之薪資等之214,340 元,其中對被告之債權,主張與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75,000元債務相抵銷。

是以,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撤銷之必要等語等語。

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83 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原告向伊借款75,000元,經伊自98年7 月至100 年5 月多次催討均無結果,起訴後經法院調解,成立鈞院100 年度屏小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但原告仍拒不履行,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3834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協議共同投資,但被告從未進入華康居家護理辦公室,亦無簽合作協定,被告是股東?執行法院應儘速執行,強制扣款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查被告係執本院100 年度屏小移調字第12號成立之調解為執行名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834號強制執行卷宗審認屬實,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就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債權75,000元已因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從而,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債權75,000元是否因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至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惟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協議共同投資原告所經營之護理所,並以支付訴外人康安莉之薪資等之21 4,340元,其中對被告之債權,與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75,000元債務相抵銷等語,雖提出華康居家護理所薪支單等為證,然該薪支單僅記載員工康安莉之底薪、加班費、車資津貼等(見本院卷第6 、7 頁),而被告否認為康安莉之雇主,亦無與原告簽立合作協定,且該薪支單上僅記載負責人為原告,康安莉為員工等情,尚不能以前開薪支單上之記載,任意推斷兩造間有何債權或債務關係,又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就薪支單有支付義務,或被告曾協議共同投資原告所經營之護理所,須分擔支付薪資等情,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持有債權,用以與系爭執行債權75,000元抵銷,尚不足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10 0年度屏小移調字第12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業已消滅,故原告並未有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834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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