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簡,516,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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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516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莊鴻斌
何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新台幣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8年9 月21日起至103 年9 月21日止,利息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利率年息百分之2 計算,並同意於該利率調整時隨時調整,倘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利息至99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與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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