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簡,517,2012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陳冠妏
被 告 陳謝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就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九五0之八地號、面積二五五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五0之四0地號、面積三0六平方公尺土地,以七九屏登字第0一八00二號收件,最高限額新台幣捌拾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清償日期八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950-8 、同段950-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因前手許昭興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莊淑慈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辦理設定存續期間為79年10月27日至80年10月26日、清償日期為80年10月26日、擔保債權總額80萬元、收件年期為79年屏登字第018002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按被告自清償期即80年10月26日迄今皆未行使其債權之請求權,從而兩造間債之關係,業因經過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既已經過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且被告亦從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抵押權亦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經過5 年未行使而消滅。

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許志銘、許宗元、劉玫伶所共有,原告自得為他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有為擔保被告之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

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於79年成立,被告均未行使等情,被告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則債權業因經過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

復被告亦從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抵押權亦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經過5 年未行使而消滅。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有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能行使,故原告依時效消滅,為全體共有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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