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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520號
原 告 陳世昇
訴訟代理人 陳妙朱
被 告 簡繡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會員連同會首為31人,期間自84年6 月5 日起至86年9 月5 日止,每期合會金為新臺幣(同上)10,000元、採外標制、底標為1,000 元,每月5 日中午2 時於會首家中開標,會款則應於3 日內收齊給付予得標者。
詎被告於85年11月24日後即無故停標,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會款,經兩造會算,被告基於合會關係簽發票據號碼CH115104號、發票日85年11月24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191, 8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以資為返還原告截至前開期日為止之會款及標金共191, 800元之用,惟迄今仍未獲清償,且被告亦逃匿無蹤,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法債編施行前或修正施行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另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另民法債編於第709條之1以下固增訂關於合會契約之規定,惟上開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然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就民法第2 編債第19節之1 合會有溯及適用之規定,是本件合會係於84年6 月間成立,屬民法債編修正前發生之債,自無修正後民法債編第19節之1 合會規定之適用。
次按在民法第2 編債第19節之1 合會於89年5 月5 日施行前,民間之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其會首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民間原有習慣定之。
又依民間習慣,所謂合會(或互助會)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而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利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008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2 判例均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然就本件發生於修法前之事實仍有適用)著有明文,是本件合會之法律關係,係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業如前述,故會首倒會時,對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即應負給付標金債務。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84年6 月5 日召集合會,每會之合會會款10,000元,被告於85年11月後即逃匿無蹤而宣告倒會,經原告與被告會算後被告積欠原告會款及標金共191,8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單及系爭本票各1 紙等件為證;
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合會會款,係基於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公布前之合會法律關係,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合會會款時,尚得一併請求會息(即標金),故原告參加被告為會首所召集之合會,且至85年11月24日停標日止為活會會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會算後之會款及標金共19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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