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部分:
-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信輝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
-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證人潘建豐為被告之夫,其證述被告
- 二、被告則以:因黃信輝有長期喝酒、吸毒之惡習,早已拒絕與
-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信輝於9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40,0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被告是否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
-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 ㈡、經查,本件被告繼承發生於94年9月21日,係於98年5月22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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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高義欽
被 告 黃苑足即黃信輝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信輝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捌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信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信輝於民國93年4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約定於上開額度內,自93年4月26日至94年4 月26日止得循環動用,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應按週年利率18.25 %計付利息,且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繼承人黃信輝自94年6 月29日起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38,315 元,故應視同到期。
被繼承人黃信輝對上開債務未依約繳還,嗣於94年9 月21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黃信輝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應自繼承開始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應對被繼承人黃信輝之上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15 元,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證人潘建豐為被告之夫,其證述被告不知被繼承人黃信輝之債務狀況不可採,被告仍應就被繼承人黃信輝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二、被告則以:因黃信輝有長期喝酒、吸毒之惡習,早已拒絕與黃信輝往來,且自父親死亡後即未再見面,甚至黃信輝死亡時伊亦不知,故根本無從知悉黃信輝生前之債務狀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信輝於93年4 月26日向原告借款140,000 元,並約定於上開額度內,自93年4 月26日至94年4 月26日止得循環動用,及被繼承人黃信輝於94年9 月21日死亡,其於死亡前仍積欠原告138,315 元,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且被告為被繼承人黃信輝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本院100 年1 月27日屏院惠家慧字第100000357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被告是否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訴外人黃信輝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茲說明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繼承發生於94年9 月21日,係於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當時黃信輝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路109 號;
而被告於69年10月11日與證人潘建豐結婚,婚後即設籍於屏東縣九如鄉○○街71巷68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又證人潘建豐即被告之夫亦到庭證述:其與被告約於30年前結婚,婚後被告就與其居住,因為黃信輝常喝酒,知道曾有人向黃信輝討債,但從被告之父親約於十幾年前過世後(經查被告之父親黃石卿已於82年4 月25日死亡),就沒有與黃信輝往來等語甚詳。
經核證人潘建豐上開所述與戶籍資料顯示之情況大致相符,其所述應可採信,故被告主張未與黃信輝共同居住生活,對於黃信輝之所有債務負擔及履行情形均不知情一節應堪可採。
至原告雖認被告與證人潘建豐有婚姻關係故其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尚難以證人與被告間具親屬關係所為證述即非可採。
再者,本件黃信輝之債務係發生於93年間,當時被告早已因婚嫁離開原生家庭多年,且自被告之父親於82年間死亡後,其更未曾返家與黃信輝聯絡往來,縱知悉曾有人向黃信輝討債之情事,亦應為82年前之情況,故自82年後被告與被繼承人黃信輝未曾往來,仍無從知悉黃信輝對外之債務情況,即難以期待其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又被繼承人黃信輝之138,315 元借款債務,其利息達週年利率18.25 %,本院認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是被告就本件被繼承人黃信輝之債務,應僅以自被繼承人黃信輝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信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8,315 元,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440 元由被告於繼承黃信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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