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簡,9,201108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林雲英
訴訟代理人 陳重光
被 告 吳燕月
訴訟代理人 潘漢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墊支測量費用。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屏東縣加蚋埔段176-6 、175-16地號土地界址,應由原告繳納測量費用,倘原告不預納測量費用,本件訴訟將無從進行。

經查,本院前於100 年4 月28日、100 年5 月27日二度發函通知原告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用,原告均未繳納測量費用,致本院訂於100 年6 月1 日、100 年6 月22日之現場履勘期日無法進行,嗣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測量費,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6 月28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不予繳納,此有送達證書2 份、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屏里地二字第10000047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第152 頁) ,爰依上開說明,定期命被告墊支測量費用,如逾期不繳納,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原告之訴視為撤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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