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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林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9 月8 日將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法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址之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住所所在地送達,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信封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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