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聲,18,201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許英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並約定按期繳納價金,同時簽發本票擔保履行,因逾期未繳,經福灣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

嗣福灣公司於民國100 年1月19日將對相對人本件之一切權利讓與伊,因相對人戶籍設於戶政機關,無法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通知上開債權移轉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確設於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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