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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
相 對 人 許鍵贍
温美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許鍵贍如附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温美芳如附件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本金債權及其該債權一切權利,前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讓與予聲請人,惟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分別因招領逾期或遷移不明致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許鍵贍戶籍設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20號12樓之1 」,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以信件通知相對人許鍵贍,經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許鍵贍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許鍵贍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許鍵贍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許鍵贍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核閱相對人温美芳之戶籍謄本,其戶籍地址為「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巴士巷27號之1」,聲請人於100 年4 月間依該戶籍地址以雙掛號郵件寄送通知書予相對人温美芳,因「招領逾期」退回原處,而未能合法送達,嗣聲請人於100 年5 月間再依該戶籍地址寄送前開通知之雙掛號郵件予相對人温美芳,亦因「招領逾期」退回原處,而未能合法送達,以上各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郵件退回信封2 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相對人温美芳住居所遷移不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温美芳確屬行蹤不明,無法特定對其送達之處所,是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有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温美芳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非無據,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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