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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補字第46號
原 告 李忠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玉瑩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並應同時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敘明所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即請求權基礎),以利訴訟之進行及被告之答辯,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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