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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補字第50號
原 告 陳耿楞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原告與被告陳德加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23,451 元(計算式:2,800 元/ 平方公尺×705 平方公尺×816/4980=323,4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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