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補,53,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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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補字第53號
原 告 李惠華
被 告 屏東縣餐飲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蘇福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餐飲職業工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推定僱傭關係存在之存續期間,係算至勞工滿60歲止。

本件原告為民國57年11月4 日生,以原告遭停職翌日即100 年5 月4 日起算,至其60歲止之期間已超過10年,是應以10年計算,故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40,440 元(每月薪資52,837 元 ×12月×10年=6,340,44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8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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