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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補字第81號
原 告 邱柏雄
被 告 徐錦銘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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