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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補字第9號
原 告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曜芳
被 告 高明輝
被 告 黃美雯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7,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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