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1,屏他,1,2012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他字第1號
原 告 洪祥峰
被 告 鄭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屏救字第9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屏簡字第307 號案件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依前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 (新台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  364,000元   │
├────────┼───────┤
│  合        計  │  36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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