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1,屏小,192,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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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洪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亦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是以小額事件亦明文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亦應回復「以原就被」之基本管轄原則。

三、就兩造合意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固約定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78 巷2 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權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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