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份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減縮應受判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部份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楊春梅與被告蕭吉祥係母子關係。緣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蕭吉祥則以:伊承認確有推原告致其受傷,但實際上力
- ㈡、被告蕭楊春梅則以:伊僅願意賠償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被告蕭楊春梅與被告蕭吉祥係母子關係,於100年8月16日
- ㈡、被告蕭楊春梅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被告蕭吉祥徒手毆打曾遠
- ㈢、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86號判決被告
-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犯行,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之
- 六、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曾遠飛
訴訟代理人 曾勤玉
被 告 蕭楊春梅
蕭吉祥
上列當事人請求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傷害案件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路老人公園,且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處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等相關資料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參照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之意旨,本院裁定改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及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表示就醫療費用1萬元、看護費用3 萬元及後續治療費用6 萬元之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該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該變更,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楊春梅與被告蕭吉祥係母子關係。緣 被告蕭楊春梅與訴外人向潘后有合會糾紛,於100 年8 月16 日14時許,夥同其子即被告蕭吉祥前往屏東縣佳冬鄉○○村 ○○路老人公園內,欲找訴外人向潘后討論債務問題,見訴 外人向潘后之同居男友即原告在該公園內之卡拉OK店內,因 不滿原告隱匿向潘后之行踪,被告蕭楊春梅與被告蕭吉祥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蕭楊春梅徒手毆打原告頭部 ,再由被告蕭吉祥徒手毆打曾遠飛眼睛,致原告因此自坐椅 上跌下,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上下眼瞼及後頂部 多處擦傷、右眼球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原告無故遭到被告故 意傷害,受有前開傷害,須長期復健,受有身體及精神上莫 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吉祥則以:伊承認確有推原告致其受傷,但實際上力道並沒有那麼大,亦未打到原告的眼睛,若有打到原告眼睛,其應早已失明,伊願意和解,但原告金額太高,伊現在待業中,無法負擔高額的精神慰撫金。
㈡、被告蕭楊春梅則以:伊僅願意賠償2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蕭楊春梅與被告蕭吉祥係母子關係,於100 年8 月16日14時許,夥同其子即被告蕭吉祥前往屏東縣佳冬鄉○○村○○路老人公園內,因爭執致生推擠。
㈡、被告蕭楊春梅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被告蕭吉祥徒手毆打曾遠飛,及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上下眼瞼及後頂部多處擦傷、右眼球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㈢、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86號判決被告蕭楊春梅處拘役50日,及被告蕭吉祥處拘役40日,並經其易科罰金9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本院100 年度偵字第10245 號、100 年度易字第1486號、101 年度附民字11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犯行,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之人格法益是否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造成損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蕭楊春梅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再由被告蕭吉祥徒手毆打曾遠飛眼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上下眼瞼及後頂部多處擦傷、右眼球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及在場目擊證人王長財於警詢、偵訊證述詳盡(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17至19頁、偵卷第11 至13 頁),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不法犯行,使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至被告蕭吉祥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已自承出手毆打原告,且原告遭被告蕭吉祥毆打頭部後眼部紅腫一節業經證人王長財證述如上,而證人王長財與兩造間並無嫌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蕭吉祥之可能,是證人王長財證述應可採信,故被告蕭吉祥辯解其並未傷及原告之眼睛顯非可採。
是以,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之不法犯行,已損及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犯行,心靈受有傷害,是其自有權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自98年迄今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2 筆不動產;
被告蕭楊春梅不識字、現無工作、名下有一筆價值99,100元之不動產、98、99年分別有55,728元及13,932元之營利所得、100 年已無所得,被告蕭吉祥則高職肄業、於98、99年有薪資所得284,720 元、170,440 元、100 年間已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其它財產,及被告2 人僅因財務糾紛,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竟遷怒出手毆打高齡63歲之原告,且所為傷害犯行致原告頭部、外瞼部受有多處瘀挫傷及腦震盪之症狀,住院4 日方出院,又原告所受傷害部分位於人體最重要之頭部,堪認對原告身心仍造成相當創傷,復衡酌被告共同傷害犯行部份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86號判決被告蕭楊春梅處拘役50日,及被告蕭吉祥處拘役40日,是經本院前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 條第1項、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