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1,屏小,363,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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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小字第363號
原 告 林志傑
被 告 林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喪葬費用事件,本院於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林陽明於民國90年間因與訴外人羅萱樺、呂光宇發生車禍而死亡,原告當時年幼無力分擔林陽明之喪葬費用,由被告先行代墊林陽明全部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50,225 元,嗣於92年11月間林陽明之繼承人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並由被告、訴外人林家綾、林麗美、林怡君、及代位繼承人林夏如、原告(因林陽明之子林國清先於林陽明死亡,由原告及林夏如代位繼承)按應繼分由被告及林家綾、林麗美、林怡君各分得28萬元,原告及林夏如共同分得28萬元。

原告及林夏如領得該28萬之理賠金後,立即償還被告代墊之喪葬費用(含利息)79,645元(計算式350,225 ÷5 =70,045元,另1 個月原告自願以400 元計息給被告,即自90年12月1 日至92年11月30日共24個月利息9,600 元,合計70,045 +9,600 =79,645元),並經被告收受。

然林陽明死亡所生之喪葬費用,應由肇事者羅萱樺、呂光宇負擔,而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林家綾、林麗美、林怡君因林陽明車禍死亡亦對羅萱樺、呂光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賠償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770 號侵權行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達成和解而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羅萱樺、呂光宇應連帶給付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林家綾、林麗美、林怡君,每人各325,000 元,4 人共可領得130 萬元之和解金。

然原告與林夏如卻未受有此筆賠償,被告既已在系爭事件起訴請求包涵喪葬費用在內之損害賠償,則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和解金額應包含喪葬費用,而原告前所給付被告之79,645元喪葬費用,被告即屬重複之受領,原告因此受有79,645元之損害,被告受有此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9,64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4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當初是由被告代墊林陽明全數喪葬費共350,225 元、及原告已償還林陽明喪葬費79,645元經其收受之情固然屬實,然林家之家屬長輩之墳墓遷移和祭祀事宜所有費用負擔之協議早已於92年11月7 日屏東市公所92年民調字第533 號調解成立,兩造均同意應各按被告、林家綾、林麗美、林怡君各十分之二,原告與林夏如各十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擔,該調解筆錄並經鈞院以92年度屏核字第843 號核定在案,原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即應分擔林陽明之喪葬費,且原告為林陽明之代位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亦應分擔林陽明之喪葬費,故原告交付被告79,645元並未因此無受有損害,乃履行其繼承人之義務。

且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等4人取得之和解金係精神慰撫金,不包含喪葬費,因當初原告自認其為林陽明孫子無法請求慰撫金,所以在系爭事件撤回起訴,自不得分領和解金,且該和解金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為162,500 元,根本不足支付林陽明全部之喪葬費用,是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金額既與喪葬費無關,且被告領得之和解金亦未填補被告墊付之喪葬費,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之祖父林陽明於90年間因與訴外人羅萱樺、呂光宇發生車禍而死亡,原告當時年幼無力支付林陽明之喪葬費用,由被告先行代墊林陽明全部之喪葬費用共350,225 元。

⒉林陽明之繼承人於92年11月間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 萬元,由被告、林家綾、林麗美、林怡君、及代位繼承人林夏如、原告(因林陽明之子林國清先於林陽明死亡,由原告及林夏如代位繼承)按應繼分由被告及林家綾、林麗美、林怡君各分得28萬元,原告及林夏如共同分得28萬元。

原告及林夏如領得該28萬之理賠金後,立即償還被告代墊之喪葬費(含利息)79,645元(計算式350,225 ÷5 =70,045元,另1 個月原告自願以400 元計息給被告,即自90年12月1日至92年11月30日共24個月利息9,600 元,合計70,045+9,600=79,645 元),並經被告收受。

⒊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林家綾、林麗美、林怡君因林陽明車禍死亡亦對羅萱樺、呂光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賠償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770號侵權行為事件受理,並達成和解而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羅萱樺、呂光宇應連帶給付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林家綾、林麗美、林怡君,每人各325,000元。

⒋系爭和解筆錄做成後,被告迄今僅領得162,500元,原告則未分得和解金。

⒌兩造就其家屬長輩之墳墓遷移和祭祀事宜所有費用負擔之協議已於92年11月7日屏東市公所92年民調字第533號調解成立,且均同意應各按被告、林家綾、林麗美、林怡君各十分之二,原告與林夏如各十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擔,該調解筆錄並經本院以92年度屏核字第843 號核定在案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喪葬費簽收證明、屏東縣屏東市政府92年11月21日屏市民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屏東縣屏東市政府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533 號調解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770 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75至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屏核字第843 號卷、92年度訴字第770 號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9668 號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兩造爭點為:被告是否因與羅萱樺、呂光宇達成和解並領得162,500 元後,受有79,645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因此受有79,645 元之損害?茲分敘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79,645元之利益,原告自應就此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和解金額包括林陽明之喪葬費,被告受領該162,500元和解金後,即應返還原告前償還被告代墊之79,645元,並以系爭事件之開庭通知書上記載「原告應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殯葬費用收據、薪資所得證明」為證。

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本院92年度訴字第770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開庭通知書上固有記載原告所述之上開內容,然此乃法院為利於訴訟進行於開庭通知書上要求被告在系爭事件審理時應提出之相關資料,雖可證明被告於系爭事件起訴時有向羅萱樺、呂光宇請求給付林陽明喪葬費,惟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羅萱樺、呂光宇達成和解之金額當然包含喪葬費;

再者,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林麗美到庭為證,其證述:伊知道是和解時喪葬費用沒有跟羅萱樺、呂光宇請求,因為他們都說沒有錢,最後就是用130 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羅萱樺、呂光宇達成之和解金包含喪葬費顯非無疑。

⑵佐以被告、林麗美、林怡君、林家綾於本院訴字第770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分別請求羅萱樺、呂光宇連帶賠償291萬 (包含喪葬費用)、250萬、150萬之金額,及經由法官勸諭後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第一項之記載為「被告等願連帶給付原告林國興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原告林麗美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原告林怡君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原告林麗蓮(即林家綾)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

(不包括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特別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不列入羅萱樺、呂光宇2 人賠償之金額之情;

及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且金管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授權制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公告」之規定,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若車禍被害人死亡,該理賠金包含喪葬費用,加害人於受請求賠償可據此主張扣除。

再者,系爭事件既係經法官分析相關法律要件、慰撫金酌給標準及相關利弊得失後達成之協議,被告及林麗美、林怡君、林家綾對於羅萱樺、呂光宇在系爭事件就該140 萬理賠金可主張扣除應有所知悉。

是以綜上各情觀之,和解條件之所以明確記載羅萱樺、呂光宇和解金額不包含林陽明繼承人可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140 萬元,即係因該140 萬元其中已含有喪葬費用,而被告及林麗美、林怡君、林家綾退讓同意均以同一金額325,000 和解,未堅持原本起訴請求之金額,除因羅萱樺、呂光宇不對該140 萬主張扣除,使林陽明繼承人可全數取得外,復因其等原起訴項目僅剩餘慰撫金部分尚未獲得賠償,故最終方達成羅萱樺、呂光宇僅須單純連帶賠償被告及林麗美、林怡君、林家綾各325,000 之慰撫金之共識,是被告所辯該和解金額為單純之慰撫金未包含喪葬費用,核與一般和解成立過程大致相符,而屬可採。

⑶況且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時同為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因恐其無法取得慰撫金之賠償之勝訴判決而撤回其對羅萱樺、呂光宇請求賠償之訴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92年度訴字第770號卷第70頁),然於系爭事件和解時仍以林怡君、林麗蓮(即林家綾)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參與和解,此有當日開庭報到單及民事委任狀可證(見92年度訴字第770 號卷第85、86頁),是原告對當日和解條件之達成應知之甚詳,且兩造間因林陽明死亡後遺產分配、保險理賠事宜、拒絕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多所糾紛,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詳見100 度家訴字第123 號遺產分割訴訟全卷)可得窺知,倘若原告主張該和解金額包含喪葬費用一情為真,則原告在達成和解後,定會毫不猶豫立即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償還之79,645元方為合理,豈會容忍被告受有該金額之利益長達近10年之久,遲至今日方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領得140 萬元後,按應繼分比例分予原告及林夏如共28萬元,原告與林夏如收受後再取其中79,645元(包含原告自願給付之2 年利息)償還被告一節為原告所自承,益徵當日被告與羅萱樺、呂光宇之和解金325,000 元未包含喪葬費,而係喪葬費算入該140 萬強制險理賠保險金內,因此被告才將該140 萬分與其他繼承人,原告與林夏如亦因此才會於收取28萬後,按林陽明喪葬費總額依應繼分比例加計2 年利息取其中79, 645 元償還被告,是被告收受羅萱樺、呂光宇162,500 元乃本於系爭和解筆錄賠償慰撫金之結果,收受原告之79,645元則係因同為繼承人代墊喪葬費之故,且原告支付79,645元係因民法繼承編規定,並無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亦無因此受有利益。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該79,645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9,645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和解金額包含林陽明之喪葬費顯非可採,被告抗辯其受領原告償還之79,645元係基於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有法律上之原因,即屬有據。

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79,6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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