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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簡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秀珠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吳富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1 年度屏簡字第179 號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26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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