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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
被 告 郭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貳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 月7 日向原告申辦生活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以全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87年9 月9 日結帳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0,520 元之信用卡消費款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87年9 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返還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本金、利息及利息起算日,均無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生活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 件、約定條款影本1 件及電腦消費明細資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對其主張欠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33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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