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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陳兆麒
被 告 李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兆麒、李煥文間就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六四三、六四
四、六五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煥文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兆麒、林煥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兆麒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卡數次貸款使用,截至96年9 月20日止,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86,765 元及利息;
另於89年6 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96年12月16日止,共積欠原告38,797元及利息;
被告陳兆麒逾期還款時已明顯陷入財務困難,詎其竟於96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643 、644 、65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 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並同時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煥文,並因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使被告陳兆麒陷於無資力狀態,致使原告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情況,顯為蓄意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另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陳兆麒、李煥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各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 份為證,堪信為真。
( 二) 、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參照)。
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原則,自有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參照),亦有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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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被告陳兆麒業已無法償還原告之金錢債務,顯見其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資取償,被告陳兆麒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李煥文,一方面使其責任財產減少,他方面造成原告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其彼此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於法均無不合。
又物權之移轉為信託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對被告陳兆麒、李煥文間之信託行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被告陳兆麒、李煥文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因撤銷而溯及行為時失其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兆麒請求被告李煥文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陳兆麒、李煥文間於96年9 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兆麒請求被告李煥文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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