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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蘇錦明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張雙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之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28 號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票裁定全卷查明屬實,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能以確認判決排除其負擔票據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7 日及同年9 月14日因資金需求而陸續向訴外人江先生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6萬元,且於收受上開借貸本金時,隨即簽發同面額之無記名本票2 紙交與江先生收執,並約定20天為1 期、每期利息20分(上開本票2 紙業經鈞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73 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
嗣因原告未按時清償前開借貸本金之利息而遭江先生催討,原告遂陸續於附表所示之票載時間簽發系爭本票,欲交予江先生以為利息之擔保,但多次前往交付系爭本票時均逢江先生外出,故囑託被告代為轉交,然被告卻悖其委託未為交付,致原告再度遭江先生追討前開借貸本金之利息及遲延利息,迫而簽發面額26萬元無記名本票為擔保,然被告竟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反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2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兩造間既為直接前後手,其間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被告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實際消費借貸關係,其僅係囑託被告轉交系爭本票予江先生,消費借貸關係實際上存在原告與江先生間一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28 號及101年度司票字第373 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既提出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告對於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又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且無實際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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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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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號│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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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476960 │98年11月13日│30,000元 │98年12月19日│98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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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628133 │98年9月30 日│50,000元 │未載 │98年9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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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H694273 │98年9月29 日│25,000元 │未載 │98年9月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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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CH694274 │98年9月29日 │19,000元 │未載 │98年9月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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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CH788256 │98年11月2日 │60,000元 │未載 │98年1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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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CH788257 │99年1 月17日│7,500元 │未載 │99年1 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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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CH788258 │99年1月7日 │10,000元 │未載 │99年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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