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1,屏簡,294,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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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294號
原 告 王志豐
被 告 邱榮雄
上列當事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昭城於民國97年9 月15 日 去世,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王堡境、王祺雄、王永銘、張金柳等人因原告之被繼承人生前負債多於資產,乃共同決議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惟於委託被告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之際,被告卻執意認限定繼承較拋棄繼承有利於繼承人,在尊重被告專業建議下,同意由訴外人王堡境具名聲請限定繼承,並經鈞院核准在案。

詎事後,原告自100 年11月起陸續接獲高雄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等單位通知補繳訴外人王昭城所欠車輛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罰單等繳納通知,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58,201 元(下稱系爭欠款),雖經原告各別向前開單位申訴,均因原告未拋棄繼承,而依法應補繳各該款項,原告乃補繳系爭欠款。

故被告如按原告之意辦理拋棄繼承,原告即毋庸因被告之過失而繳納系爭欠款,又原告為爭取系爭欠款免繳,四處陳情奔波,而受有精神上損害30,000元,合計受有188,201 元之損害。

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已辦理限定繼承,自應以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當原告於稅務機關等追繳系爭欠款,本應以原告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原告本無受損害。

而原告未依限定繼承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並非被告行為所致,被告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又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願基於道義責任給付原告20,000元,惟遭原告所拒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參照)。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訴外人王昭城繼承案件中,有如所主張經被告建議而改為限定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213號限定繼承卷宗查明無訛,惟查王昭城死亡時(97年9 月15日)之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昭城死亡後,繼承人即訴外人王堡境既已為限定之繼承,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視為同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王昭城之債務,自亦應於繼承王昭城遺產之範圍內償還;

故本件原告雖因稅務機關等通知繳納系爭欠款,原告應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亦難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

又查,本件原告自陳繳納欠款通知係寄到其與母親居住之處所,又因其他繼承人尚要工作,便由其繳納等語(見本件卷第41頁至第43頁),足見原告當時之所以繳納系爭欠款,乃因原告自行繳納所致,並非被告代辦聲請限定繼承之結果,換言之,被告建議或代辦聲請限定繼承之行為,並不能導致原告須負擔繳納系爭欠款之結果。

被告對原告之繳納系爭欠款,自難謂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或就「有責任原因事實」、「損害與責任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詳為舉證,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8,201 元(包括系爭欠款158,201 元及精神損失3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8,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又被告雖自承願基於道義責任給付原告20,000元等語,惟遭原告所拒(見本件卷第43頁),因此部分非屬被告不抗辯之自認,不能依此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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