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1,屏簡,349,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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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廖賜
訴訟代理人 廖得財
被 告 陳清慶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點○七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椰子樹等農作物拔除,並應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上(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農作物拔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0.07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椰子樹等農作物拔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經查,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依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里港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故原告上開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108 地號土地相毗鄰,經里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間進行土地複丈及鑑界之結果,發現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及椰子樹等農作物,原告屢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除去農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0.07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椰子樹等農作物拔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里港地政事務所所測量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中,其中編號A部分之土地本為被告所有,里港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不準確,又原告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鄰之其他土地,原告應先返還其無權占有之鄰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10.07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椰子樹等農作物為被告所有之一情,已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在卷足稽,被告就此復未予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抗辯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有誤云云。

然查,該複丈成果圖乃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係本於其專業鑑測知識,依據正確地籍圖、精密儀器予以測繪,應具有高度可信性,況被告並未具體指出該複丈成果圖之製作有何違誤、抑或鑑測方式不正確、儀器不精準等事證供本院調查,自難以其片面臆測之詞而遽信為真。

至原告是否無權占用其他第三人所有土地一節,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亦非被告得據以作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以此抗辯,顯非可取。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既無得對原告主張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拔除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椰子樹等農作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檳榔樹、椰子樹等農作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10.07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樹、椰子樹等農作物拔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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