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
- ㈡、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
- ㈢、原告二人間雖曾於101年11月6日將李和菘持分部分贈與給
- ㈣、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屋,坐落在屏東縣政府所管理之土地上,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㈠、本件原告提出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
- ㈡、原告二人並非訴外人李伯林之繼承人乙節,有101年度司執
- ㈢、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依據原告前手李伯林與被告95年簡上字
- ㈣、原告主張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後原告申請撤銷,
- ㈤、鈞院以100年司執字第856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李
- 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萬元木造違建且腐朽不堪年代34年之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得、喪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 ㈡、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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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李政諭
原 告 李和菘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仁貴
被 告 鄭鳳梅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巿公園段二小段四一之一四及四一之六十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巿杭州街二九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政諭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原告李和菘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政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原告李和菘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李政諭、李和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1、坐落屏東巿公園段2 小段41之14及41之60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李政諭、李和菘二人共有,門牌號碼屏東巿杭州街29號之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持分比率分別為29/42 、13/42 ,有屏東縣政府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
而被告前因與該房屋前手間李伯林間之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屏簡字第479 號遷讓房屋事件,經以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6號遷讓房屋事件,雙方達成民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伯林願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鳳梅自民國96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繼續租用門牌號碼屏東巿杭州街29號房屋(坐 落屏東巿公園段2 小段41之14及41之60地號土地) 。
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 壹萬捌仟元整。
二、鄭鳳梅願於101 年4 月1 日遷讓上開房屋,將房屋返還李柏林。」
等語( 見本卷第8 頁) 有該和解筆錄為憑。
嗣因前手李伯林將系爭房屋買賣、贈與予原告二人,詎租期屆滿後,原告二人持上開和解筆錄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遭被告拒絕,且持該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認原告二人無受執行力主觀範圍所及等語,致原告二人無法持該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故原告二人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事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
2、另自民國101 年4 月1 日起,被告鄭鳳梅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類似租金數額(每月18,000元)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二人,計算至101 年8 月1 日止,已到期之部分72 ,000 元,原告李政諭持分29/42 取得49,715元,原告李和菘持分13/42 ,取得22,285元。
另從101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可按月向被告主張18, 000 元之不當得利數額,依前述持分比例,原告李政諭按月可得12,429元,原告李和菘按月可得5,571 元,故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巿公園段二小段四一之一四及四一之六十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巿杭州街二九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政諭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原告李和菘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壹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政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原告李和菘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告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且被告101 年4 月1 日起即無正當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侵害原告事實上處分權即明。
㈢、原告二人間雖曾於101 年11月6 日將李和菘持分部分贈與給原告李政諭,惟該贈與業經撤銷,有102 年1 月15日屏巿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據,故應回復成原告二人起訴前共有持分之狀態;
又原告間與前手間之贈與或買賣行為,均依法定程序所為之真意之意思表示,為真確之法律行為,被告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屋,坐落在屏東縣政府所管理之土地上,原告每年向其繳納之地租66,716元,且縣府因使用人非原告而取消優惠地租之方案推算,改計111,193 元,被告使用房屋之受有利得,爭執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類似租金數額(每月18,000元)之不當得利過高,應屬無據。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提出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原告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原告無所有權,自無物上請求權,亦無法證明其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二人並非訴外人李伯林之繼承人乙節,有101 年度司執字第14384 號卷內所附繼承系統表謄本可稽及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21民事裁定敘明屬實,足證原告並非訴外人李伯林之繼承人,原告既未因繼承或其他法律行為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該裁定亦明確認定原告不受該強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從而其訴請被告及遷讓房屋無理由,自無上開請求權可資行使。
㈢、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依據原告前手李伯林與被告95年簡上字第96號和解筆錄,並無積極侵害債權之行為,縱使消極未返還,亦不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㈣、原告主張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後原告申請撤銷,依屏東縣稅務局屏巿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原告從未因交付取得收益權,且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原告未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自無收益權,依民法第114條規定,其依據不當得利請求租金自屬無據。
㈤、鈞院以100 年司執字第856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李仁貴所有屏東巿杭州街29號房屋,李仁貴為逃避執行並規避民法第451條、425 條第1項租賃之默示更新及土地法第100條規定,方連續密集以虛偽買賣或贈與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李和崧、李政諭,原告間之贈與或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
且被告與訴外人李伯林因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若繼受人明知被告係基於與其債務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債務人非屬無權占有,繼受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否則有違民法第148 足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其請求遷讓房屋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 萬元木造違建且腐朽不堪年代34年之久,路面狹窄、停車不便,早已沒落而面積僅52.5平方公尺,只有約15.9坪,當今經濟不景氣、百業蕭條,縱使台北地區亦調降租金二、三成以上,原告請求給付18,000殊嫌過高等語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及侵害其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 原告是否為系爭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 被告得否以其與訴外人李伯林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對抗原告?( 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得、喪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而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之人,再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坐落屏東縣○○○○○段0 ○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向屏東縣政府承租之縣有土地,本件系爭房屋為已故李中華所遺,其繼承人相續繼承又死亡其後代輾轉贈與、買賣,現系爭房屋共有人及納稅義務人為李和菘( 持分13/42)及李政諭( 持分29/42)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屏簡字第479 號遷讓房屋事件案卷屬實,並有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登記表、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函(10 1 年5 月17日屏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 、屏東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卷第49頁至第68頁),則原告之主張,系爭房屋雖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繼受人除原始起造人外僅有事實上處分權,業經繼承而後輾轉讓與原告等情,揆諸首揭說明,自可認為真實。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資參照)。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原告與李仁貴間之法律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責任。
然查,被告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尚不足採信。
㈡、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與該房屋前手間李伯林間之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屏簡字第479 號遷讓房屋事件,經以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6號遷讓房屋事件,雙方達成民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伯林願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鳳梅自民國96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繼續租用門牌號碼屏東巿杭州街29號房屋( 坐落屏東巿公園段2 小段41 之14 及41之60地號土地) 。
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 壹萬捌仟元整。
二、鄭鳳梅願於101 年4 月1 日遷讓上開房屋,將房屋返還李柏林。
」等語( 見本卷第8 頁) ,足見,原告前手李伯林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101 年3 月31日之期限屆滿時消滅。
次查,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之人,再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本件系爭房屋為已故李中華所遺,其繼承人相續繼承又死亡其後代輾轉贈與、買賣,現系爭房屋共有人及納稅義務人為李和菘( 持分13/42)及李政諭 (持分29/42) 等 情,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事實上處分權地位,依前揭說明,對系爭房屋有處分、使用收益、管理之權,自不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或非當初成立和解筆錄之出租繼受人而有差異。
準此,被告抗辯和解筆錄非原告所簽立且無法登記而拒絕返還房屋,顯非可採應屬無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設有規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建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建物之租金額為限(參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 4 號判決意旨) 。
本件被告欠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構成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無法及時收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被告已成立不當得利,而負有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
經查:系爭房屋位處屏東市區域商業活動繁榮區域內,本院依系爭土地四周環境、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商業活動等一切狀況綜合判斷,並參酌前述和解筆錄所載亦係以租金每月18,000元為給付金額,且綜合每年物價膨脹計算,又被告亦自承目前仍繼續使用占有系爭房屋收益等情,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4 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18,000元,自非無據,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101 年4 月1 日起,計算至101 年8 月1 日止,為72 ,000 元,依原告李政諭持分29/42 取得49, 715元,原告李和菘持分13/42 ,取得22,285元;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政諭49,715元,原告李和菘22,285元;
另自101 年8月1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8000 元之不當得利數額,依前述持分比例,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李政諭12,429元,原告李和菘5,571 元,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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