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1,屏簡,441,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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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溫傳吉
羅菊雲
被 告 溫發光
高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等於100 年9 月10日,數度以若原告等要繼續整修房子,將予以破壞或打掉等語警告、恐嚇原告,並將原告施工整修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設施破壞拆除,致原告無法正當行使整修建築物施工行為,致本應於9 月12日完成整修施工之房子,因被告等上開行為而遭損害。

雖警方介入協調,被告等仍不顧警方勸導,將原告整修施工之建築物指派數明工人拆除原告施工之地上物,致使原告溫傳吉所有之建築物功能盡失而損害,按原告建物損害之部分為新台幣29,000元,又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自由權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受有171,000 元之精神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被告高素鑾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本應依法拆除,詎料原告等不聽被告勸阻,逕自僱工搭設鷹架,欲架設門窗,顯已涉及妨害所有權及刑事竊占罪責,原告行為屬違法,難認有何權利受損。

原告上開違法行為,被告本得訴請法院強制拆除之,今被告二人雖自力救濟,而拆除鷹架、水塔,不過係自助行為違法,系爭鷹架、門窗最終仍得依法拆除,況系爭建物於101 年2 月14日已為法院強制拆除完畢,故原告主張所有物受有損害,實無理由。

㈡、被告二人行為不具違法性,且系爭建物之鷹架、門窗終難逃拆除命運,則被告二人雖加以拆除,亦難認與原告人格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也和原告之人格權無涉,其以人格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倘法院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惟請斟酌原告故意無權占用被告之土地違法搭設鷹架欲修建門窗在前,致使被告自力救濟而拆除在後,原告係自招危難,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本在謀求二造之公平,被害人與有「故意」者當得類推適用之,並且於侵權行為亦有適用,故原告就其損害自應承擔其故意侵權行為而有民法第217條之類推適用。

故被告主張抵銷之費用為強制執行費及土地複丈費共計13,980元,另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告土地面積為194.92平方公尺,原告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加以計算,系爭建物所在土地長治鄉崑崙段340-1 地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 元,系爭建物於101年2 月14日拆除,則被告請求自97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1月31日至共計4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1,866元(計算式為:1,120 元×194.92平方公尺×10/1000 ×45/12=81, 866 元),上開二者總計為95,846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00 年9 月10日妨礙原告整修坐落於被告高素鑾土地上,原告溫傳吉所有之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建物為原告溫傳吉所有,此為原告羅菊雲到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羅菊雲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自無得主張任何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是以關於原告羅菊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溫傳吉主張其本欲整修門,惟被告將其門、水塔拆掉、電線剪掉,固據其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參酌。

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被告土地上,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溫傳吉未能提出系爭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據,則被告高素鑾本即得行使所有權,將妨礙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予以訴訟拆除,雖其未待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即予以拆除,惟系爭建物本即應予拆除,則難謂原告溫傳吉受有損害,依上開實務說明,其既無損害,則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況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門、水塔拆掉、電線剪掉,惟其提出之估價單則為烤漆板、鐵材等,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顯與其所述之損害不同,則原告溫傳吉究受有何損害,容有疑義,是其請求被告賠償29,000元之鐵架,難謂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害,請求慰撫金171,000 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述,被告係毀損其物品,依上開法文的規定,毀損物品並無得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其復又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自由權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究如何侵害其人格權、自由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顯與法律規定有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其餘關於抵銷之主張,因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探究有無抵銷適用之虞,另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以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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