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部分
-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位於屏東縣里港鄉鄰近里中路之里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無出賣系爭攤位給「烏秋」,是
-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數十年前在廢棄鐵道改建道路旁有二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㈡、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 ㈢、綜上所述,原告已非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且其亦未舉證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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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蔡白嫌
被 告 周輝龍
訴訟代理人 周卜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攤位事件,本院於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位於屏東縣里港鄉鄰近里中路之里港市場內如附件照片所示廢棄鐵道改建道路旁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數十年前口頭約定無償借與被告使用迄今,惟近年來因原告經濟狀況欠佳,已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以供原告另租他人使用,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然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攤位,且原告為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亦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無占有權源之被告返還系爭攤位,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里港鄉鄰近里中路之里港市場內如附件照片所示廢棄鐵道改建道路旁之攤位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無出賣系爭攤位給「烏秋」,是「烏秋」說她把自己的攤位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賣掉了所以要死了,希望原告將系爭攤位交由其使用,原告始將系爭攤位交由「烏秋」使用,但沒有賣給烏秋,被告所述不實。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數十年前在廢棄鐵道改建道路旁有二個攤位,但早年即已將其中一攤位出賣給證人即原告之孫蔡賜德,又將另一攤位即系爭攤位出賣予「烏秋」,「烏秋」再以45,000元之代價出賣予被告,「烏秋」真實姓名被告不清楚,現在大概已80多歲,但系爭攤位買賣事實,有證人蔡賜德為證,故原告非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多年前使用系爭攤位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2 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為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且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迄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㈡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是否訂有使用借貸契約?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一節,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提出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8頁)為證,該照片雖得顯示系爭攤位之外觀,惟尚難據此逕認系爭攤位為原告所有;
且證人蔡賜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原告為祖孫關係,知道原告之前在里港市場有二個相鄰攤位,其中一個已由伊向原告以45,000元購買取得,並交付現金由被告轉交給原告,之所以這樣做是因為原告之前有不良紀錄,擔心原告直接將錢拿走後又說沒收到錢,另一個攤位現在是被告在使用,不是原告租或是借給被告的,是被告向一個叫「烏秋」的人盤讓過來,時間大概是跟伊向原告買攤位的時間差不多,也是用45,000元,知道被告跟「烏秋」盤讓攤位這件事,是因為伊有聽「烏秋」說已向原告購買這個攤位,但原告否認有賣攤位給烏秋,後來又因為「烏秋」向被告借錢,沒有錢還就將攤位盤讓給被告了,「烏秋」有在攤位做過生意,但現在沒有了,之前原告沒跟烏秋要過這個攤位,被告在這個攤位也做了20幾年,伊也沒看過原告請求返還攤位,伊知道原告要告被告的事情,因為原告本來是說要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證人蔡賜德乃原告之至親,且原告至今亦未對其提起任何訴訟,而其證述「烏秋」之人亦為原告曾提及,應認其所述非杜撰且無故意為原告不利證述之虞,是證人蔡賜德上開陳述即為可採,足證被告已自「烏秋」處取得系爭攤位之所有權。
故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非無權占有,應非虛妄。
另原告雖主張「烏秋」將其所有攤位以25萬元代價出賣後,再向其借用系爭攤位等語。
然距今20年前之25萬元,與現今25萬元之價值不可同日而語,若「烏秋」確有出賣攤位取得25萬元,應無向原告以死要脅求助原告之理,且若原告僅是將系爭攤位借予「烏秋」使用,則在「烏秋」未經其同意系爭攤位交由被告使用時,直接向「烏秋」表示反對之意思並請求返還,或基於系爭攤位所有權人之地位拒絕被告使用,豈會放任被告持續使用達20餘年後才請求返還?佐以證人蔡賜德證述原告常有出賣後否認已收受買賣價金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除與常情有違,又與證人蔡賜德證述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為真,自難以其片面陳述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既已非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即非可採。
㈡、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被告則以其未曾與原告訂有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抗辯,然由證人蔡賜德上開證述及原告提出之照片,仍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有使用借貸之約定。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合意之存在,是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仍乏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已非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且其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攤位訂有使用借貸契約,故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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