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邱久華即邱華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 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1月7 日將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聲請人。
詎聲請人於101 年5 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通知寄送相對人住所地「屏東縣高樹鄉○○村○○路5 號」,卻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足見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
然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又「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屏東縣高樹鄉○○村○○路5 號」,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一節,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佐,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訪查結果,經查訪附近住戶,渠等均表示不知相對人現居何處,亦無從聯繫等語,足見相對人現未居住於該戶籍地之處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1日里警分偵字第1010013185號函及檢附之新南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遷移不明,足堪認定。
準此,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