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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許源秝即許文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 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1月7 日將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聲請人。
詎聲請人於10 1年5 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通知寄送相對人住所地「屏東縣屏東市○○里○○路794 號」,卻遭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足見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
然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又「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屏東縣屏東市○○里○○路794 號」,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一節,固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佐,惟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員至該址「屏東縣屏東市○○路794 號」查訪,相對人許源秝仍居住於上址,有該分局101 年9 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010027934 號 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許源秝之住居所尚非不明,故聲請人上揭債權讓與通知函所寄送之地址,並無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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