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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黃莉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 日將債權移轉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1月7 日將債權移轉予聲請人,經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信件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
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戶籍地址郵寄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局以上開情事為由退回,此僅係郵局人員送達時,無法會晤相對人以致無法送達,而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且復經本院職權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實地訪查,查知相對人現居於「屏東巿清白巷9 號」,有該局101 年9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010027925號函所附之查訪記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未向相對人現居地址送達前,難認相對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民法第97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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