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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相 對 人 盧船湖
廖秀珠
盧俊吉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轉讓予台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又於民國99年3 月15日轉讓上開債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即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均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又「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於100 年4 月19日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屏東縣屏東市○○街42號5 樓之11」寄發上開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載有「查無此人」之退件信封為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業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是相對人之住居所遷移不明,足堪認定。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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