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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補字第103號
原 告 陳治宗
訴訟代理人 林炘慧
被 告 陳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1,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洪韻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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