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1,屏補,145,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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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補字第145號
原 告 李全德

黃仁貴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又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金額(含併案債權額)低於該特定物之價額者,則原告所得受之訴訟利益亦不超過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金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聲請執行金額為據。

二、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0423 號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40424 號被告與訴外人陳茂蘭(已歿)間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93 號、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94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標的物與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2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相同,併入該案併予執行。

緣被告聲請拍賣坐落陳茂蘭屏東縣屏東市○○段1138、1146及1147地號土地,然其中同段1147地號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號暫2492號建物內之20號及37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係陳茂蘭出賣予李阿義、張福盛等人,原告再向渠等購買之,爰以其為系爭攤位所有權人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又系爭建物前經執行法院囑託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估定系爭建物之現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14,140 元,而該建物內約有40個攤位,經核系爭攤位鑑估價值約31,414元(15,707元2 =31,414元),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本金金額共計為3680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93 號、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94 號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8277號卷查明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系爭攤位鑑價價格低於本金金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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