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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補字第162號
原 告 陳金足
被 告 王東源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王東源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王東源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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