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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補字第174號
原 告 涂群金
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
被 告 馮楊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
○○○段50地號土地面積325 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70 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315,250 元(計算式為:970 元×325 平方公尺=315,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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