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蔡坤林
被 告 進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進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雖經濟部於民國101 年12月33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准予解散登記,此有卷附經濟部102 年2 月7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惟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仍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終結前,應視為存續。
是被告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要件,均無欠缺,且有訴訟能力,得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如前所述,又被告公司於申請解散登記時,已出具股東同意書委任原法定代理人林天隆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22頁),依前開規定,即應以林天隆為清算人。
準此,本件訴訟應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林天隆為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惟於101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天隆即告知原告,被告公司欲終止勞動契約,而終止契約前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八月份薪水20,500元、九月份薪水45 ,000 元及十月份薪水18,100元,共83,600元,本件勞資糾紛業經屏東縣政府定於101 年11 月21 日勞資爭議協調,被告公司並未出席表示意見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契約關係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屏東縣政府101 年12月6 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1 月21 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1月21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