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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劉可麗
被 告 理佳琪
訴訟代理人 古漢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中山商業大樓前,欲以機車載其甫自音樂班下課之子返家,恰見已脫離原告持有之西施犬沿中山路馬路邊緣漫步經過該處,便與其子逗弄、撫摸該犬;
嗣原告於跨上機車欲離去之時,見該犬可愛、親人,以手拍擊腿部方式指引該犬跳上機車之腳踏板部位,再搭載其子一同離去,而侵占該犬得手,造成原告遍尋不著,精神受到極大的痛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爰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有西施犬,倘未能返還時,即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原告痛失愛犬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2,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二、被告則以:該西施犬跳上伊之機車腳踏板上,故伊以機車將該犬載離前開地點,惟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僅覺得該犬是流浪狗,不知道牠有主人,載走也只是把牠放到家附近伊平常餵食流浪犬的地方,然後就沒有理牠了。
況且原告為飼養寵物之人,應當將西施犬戴以項圈,並以狗鍊牽引,而原告並未將西施犬看管好,任由其於路上行走,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所述之時間、地點,駕駛機車接送其子時,以手拍擊腿部方式指引西施犬跳上機車腳踏板,再搭載其子一同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1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刑事卷內所附之原告具結證述、被告於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審理時之供述、加油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博愛路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錄影光碟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法官當庭勘驗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將西施犬載離本人持有之事實,堪認屬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原告所有之西施犬載離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對於西施犬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之將西施犬載離本人持有之行為,致原告對其系爭西施犬(物)之所有權滅失,使原告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西施犬之價值及精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寵物價值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白色西施犬,當初購買價格為28,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價格過高等語置辯,經本院依原告所提之西施犬照片及其光碟,職權函詢屏東縣寵物服務員職業公會系爭西施犬之市場價值,該會於102 年10月28日以屏寵法字第10201 號函覆略以:光碟內之犬隻,如實屬純種西施犬,依市面價值約5,000 元至12,000元不等,惟飼養經7 年之西施犬已屬人類之中老年人,市場上已無商業價值,認養價最高以2,500 元等語,本院審酌飼主對於寵物之價值認知,參雜個人情感,且任何物品經使用必有折舊存在,西施犬經原告飼養已達7 年,未來可陪伴嗣主之年限較新生西施犬相較下甚短,且該西施犬已屬人類之中老年人,西施犬之身體機能已不如7 年前購買時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嫌過高,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以2,500 元賠償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載離之西施犬雖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所有物之滅失,應屬財產權之範疇,並非上開法條所臚列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範疇。
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2,000元云云,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原告應將西施犬以項圈及狗鍊牽引,故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其管領有過失等語置辯,本院審酌飼主飼養寵物之方式因人而異,原告飼養隻西施犬是否以項圈及狗鍊作為牽引,為飼主就其飼養寵物之選擇。
又動物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意指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該法係為避免寵物於公共場所,因不受控制而有傷害他人之行為表現,且該法僅規定應對寵物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並非當然解釋為飼主應將項圈及狗鍊栓掛於寵物身上,且本案被告既在市區人口稠密處發現本案犬隻,並偕同其子與該犬玩耍,當知該犬甚為親人,並非攻擊性動物,縱認原告未依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將西施犬栓以項圈及狗鍊,惟該犬並非攻擊性動物,亦無相關罰則,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是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非足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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