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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小字第220號
原 告 王文水
被 告 蘇呂玉
訴訟代理人 蘇綉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原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返還伊新台幣(以下同)45,000元。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為小額訴訟;
且本件業經本院先後於102 年8 月21日行言詞辯論,原告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中,當庭為訴之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伊18萬元,惟無提出相關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追加不當得利部分,未經被告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原告為訴之追加即聲明之擴張,求為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225,000 元,已逾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即有未合,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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