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小字第371號
原 告 林順政
被 告 陳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該裁定已於102 年11月1 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