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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5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蔡曜謙
被 告 張惟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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