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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小字第8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張樹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然至民國99年4 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4,391元、利息499 元,依信用卡約款第22條第1 、2 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4,890元,及其中24,391元自民國99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
二、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上開事實,然查原告於102 年3 月12日對被告提起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而被告已於起訴前之99年2 月19日死亡,此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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