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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婯甄
被 告 嘉座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別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2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1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上開所為係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票據利息而擴張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如附表所示面額為40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雖係由訴外人羅竣嘉持向原告借款,惟系爭支票既經被告親自簽發,非出於偽造或變造,被告即須對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詎原告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未清償票據債務,亦拒負發票人之責任,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1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簽發,票載金額為40萬元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核閱與原本無異,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退票日之翌日即101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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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票 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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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座塑鋼實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Y0000000 │101 年9 月│400,000 元│101 年9 月│
│ │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 │ │15日 │ │1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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